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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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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是否涉企 程序 救济途径
1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见行政检查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01;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2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城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3.《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三)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5.《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1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6.《江西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1年省政府令第250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见行政检查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02;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3 对防汛抗旱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提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木毁工程进行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跨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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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草地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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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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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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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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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强制制止、铲除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颁布)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江西省禁毒条例》(2018年颁布)第二十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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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地质灾害应急疏散 行政强制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地质灾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撤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应当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非抢险救灾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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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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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法律法规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11;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12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物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12;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13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类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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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1年颁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依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查处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行政执法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农村建房管理力量,完善宅基地和农村建房审批监管制度,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审批管理和批后监管及服务,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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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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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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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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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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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19;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20 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20;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21 对养殖场(养猪场、养鸡场)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21;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22 对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5年原生态环境部令第28号公布)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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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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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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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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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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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27;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28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28;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29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并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29;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30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原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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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原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31;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32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原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32;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33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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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34;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35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35;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36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原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36;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37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费用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37;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38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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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原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39;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40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原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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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41;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42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42;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43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43;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44 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44;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45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45;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46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46;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47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47;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48 对在公厕内乱扔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48;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49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49;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0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0;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1 对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收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年省政府令第250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1;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2 对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等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年省政府令第25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2;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3 临时摊点经营者未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未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2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2.《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市容秩序,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占道经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处五十元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3;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4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4;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5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5;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6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6;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7 对农村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7;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8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8;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59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2.《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59;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60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60;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61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61;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62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62;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63 对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2.《江西省渔业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63;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64 权限内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64;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65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65;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66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66;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67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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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预防控制鼠、蚊、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68;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69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执法投诉:大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 电话:8766001;行政复议:青龙镇人民政府电话:8766069;         行政诉讼: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
70 对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实施学校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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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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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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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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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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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责令停止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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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盗伐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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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2019年省政府令第241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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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滥伐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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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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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2012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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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擅自移动或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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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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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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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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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充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备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条件的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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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杂物、垃圾等可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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