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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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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程序,强化临时救助功能, 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托底线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 知》(国发〔201447号)、《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 印发江西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赣民发〔20221号) 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大余县临时救助实施办 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 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 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 或个人,由政府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得到 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统筹需要和可能,救助标准应当与 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 正,全面接受牡会监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 合,形成整体合力。

机结合。


(六)坚持高效便捷,畅通申请渠道,优化办理程序,强 化救急功能,保障受助及时。

第四条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内支出型临时救助和特别 救助审核确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内支出型 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申请受理,以及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受 理、审核确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 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情形

第五条 根据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临时救助 分为急难型临时救助、支出型临时救助和特别救助。

第六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 当给予急难型临时救助:

一) 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伤害 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 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 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 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 施的;

三) 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基本生 活存在重大困难,难以为继的;

四) 县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


当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 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 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经教育 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不含择校费、 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 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 因患重大疾病在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必需支出,经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保障措施后, 超过家庭承受能力,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 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 因在就业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就业成本突然增加, 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 县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 入,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我县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一般指维持家庭成 员的实物支出、衣物支出(含生活必需品、水、电等)、基本住 房、医疗和教育等方面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存款与上一年度 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之和的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申 请救助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 当给予特别救助:

一)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重大刚性支出经扣除各种社 会保障、其他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 自付部分超过上年度我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

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大刚性支

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自 付部分超过上年度我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三) 低保边缘家庭对象、支出型困难家庭对象重大刚性 支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 自付部分超过上年度我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

四)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刚性支出是指用于维持基本生活、因病、因残、因学、 必要就业成本等支出的总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 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 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 况的;

三) 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 人员除外);

四) 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 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 资产及收入的;

五) 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以及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 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六) 县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十条 临时救助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户 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提 出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可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城 市社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县民政局 直接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 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代理单位应当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佐 证材料,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和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 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 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社会事务 办公室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当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 见,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 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对不属于本级本办职责的, 做好政策解释并及时转办。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所需材料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 规定执行。

对情况特别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 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出 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实施小金额先行 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 市社区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 查、邻里访问、现场核验、信函索证、电话询问等方式,完成 对申请人实际生活状况、致困原因等调查核实,搜集家庭刚性 支出、遭遇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 市社区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 人实际生活状况、致困原因等调查核实。

实地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与申请人或 其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供养,或者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孤儿、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不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对象,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 可视情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 别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在受理阶段可不予公 不。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 市社区管委会)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在申请人所在村(居) 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申请受理情况,公示期 5个工作日。公示要求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受理公示应当与调查核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步进 行。

第十六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可不组织民主评议。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受理公示期间,群众 提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 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在公示结 束后5个工作日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 组织形式和要求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 社区管委会)应当于调查核实等程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核确认,其中小金额先行救助应当于受理当日完成审核确认。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 会)应当于调查核实、公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 议等程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民政局。县 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初审意见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

申请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应 当于调查核实、公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等程 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 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初审意见后15个工 作日内采取集体议事方式完成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于审核确认之后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一年内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 无正当理由的,不予重复救助。

第四章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 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分档制定临时救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每次应当不低于我县每 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我县每月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但是小金额先行救助标准每次


不超过500元,同一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我县每月城 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对物资获取困难或应救助对象要求可采取等额实物救助。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每次应当高于我县每月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我县每月城 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第二十三条 特别救助标准每次应当高于我县每月城市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我县每月城市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的48倍。

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特殊导致困难情形特别严重,需要增 加救助金额的,由县民政局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五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 预算、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要建立 健全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保障急难型临时救助需求支出。要 落实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对临时救助备 用金的使用绩效开展定期督导。

第二十七条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 用,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办公室、财 政所要强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用社会化和现金两种方式发 放。

对急难型临时救助、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一般采用 社会化发放;对小金额先行救助,可采用现金发放。

采用社会化发放的,应当通过代发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 直接拨付至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采用现金发放的,应当由受领 人书面签收,并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并合影,相关材 料一并纳入“数字民政”系统和救助档案存档。

第二十九条 根据救助对象家庭致困原因、自控能力等, 可以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实施临时救助,提高救助 可持续性。

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应 当在审批材料中明确并书面告知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发放次数 和发放时间,原则上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放,并将支出记录 清单、资金支出凭证等一并纳入救助档案。救助对象因受困情 况加重或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时,可将剩余支出批次救助金 合并发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审核确认给予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县 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 公开栏公示审核确认情况。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致困原因、救 助金额等必要信息,不得公示与临时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社会事 务办公室要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及时将审核确认过程和结 果的纸质、电子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应自觉 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公众或媒体曝光、检 举及信访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社会救 助经办服务人员在受理、调查、审核确认过程中,应当对涉及 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 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对贯彻落实临时救助政策存在失职失责且造成不良影响 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追责问责。对秉持公心、履职 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 依规免于追责问责。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其代理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 并配合各级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采取虚报、隐瞒、 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追缴违法所得,并 列入失信名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执行后,如上级出台的新政策或 有关条款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之前临时救 助政策与本文件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大余县民政局办公室

202210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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